原告 胜发汽车修理厂
被告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日,原告因租用场地搬迁,为对搬迁点进行改造,原告与无资质的个人徐某某签订了《拆建房协议》,协议中对工程金额进行约定,并分项列出,明确了计算金额方式,同时协议中明确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徐某某找到了储某某,苏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同年1月22日,储某某、苏某某被安排在房顶检漏,16时35分许,屋顶施工的储某某、苏某某在对位于原告厂内烟囱部位最后一块石棉瓦的检漏时,因石棉瓦老化,承受不住储某某本人体重,石棉瓦发生断裂,储某某从6楼高处坠落地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3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安监管罚决字(200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未履行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送达后,原告向被告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将拆房、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徐某某施工,施工中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的程序情节,是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无滥用职权之嫌,具有合法性,但比照被告因同一安全生产事故对施工人徐某某所作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又具有显示公正的不合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应当适当变更。原审判决基于这一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没有注意到该行政处罚是否合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四)项、第六十一条(二)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1、撤销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2、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数额人民币25000元为人民币15000元。
理论分析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所谓显示公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活动过程中,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从形式上看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实质上却与法律精神相违背,表现明显的不公正,因而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显示公正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即行政处罚虽然在法律法规的幅度之内,但与被处罚人违法行为实际受到的处罚相差太大,明显的过轻或过重。二是同样行为,不同处罚,不同行为,同样处罚,不公正的适用法律法规,表现出执法不一的现象。三是无一定标准,行政机关对同样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今天一个样,明天又一个样,对这个人一个样,对那个人又一样,处理高底悬殊。四是行政处罚事实不真实,而导致显示公正。五是行政处罚时考虑了不应考虑的情况或未考虑应考虑的因素而导致显示公正。
本案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显示公正,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行政处罚是否合理欠妥,予以了维持。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撤销一审判决的同时并撤销被告的处罚裁决,也可以直接判决变更。
结论
对于显示公正的行政处罚,如果有明显的违法情形,法院应判决撤销,如果形式上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且没有主要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等情节,法院应予以变更,无论属何种情形,法院均不应予以维持。
行政审判庭供稿
二○○七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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