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史来看,共同危险行为起源于罗马法,其原始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人责任的问题,以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赔偿。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解释颇有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第四条第(七)项中才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共同危险行为”这个名词,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1、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2、加害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但不能判明;3、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并且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4、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相似行为的区别
1、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可见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相似性,但也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两者在以下几方面具有明显区别:
①在主观上,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人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或者其中部分人有损害的故意,其他人有过失,其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共同危险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则是不特定的,也没有数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只存在对周围环境或人的安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②在客观上,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明确的,或由受害人(原告)举证证明,或由加害方(被告)举证证明(即主张自己不是直接加害人的被告,有责任证明其不是直接加害人)。共同危险侵权行为上的损害结果虽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无法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因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推定全体被告都是直接加害人,且共同危险行为人是一个整体,不可分离。③两者虽都发生连带责任问题,但在各自的责任上,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情况下,依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的大小,其分担的责任也有大小。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其责任基础是共同过错,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更为紧密。
2、共同危险行为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的区别
两者在责任承担上具有明显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人承担按分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区别
①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全体使用人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且实际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即为抛物行为。②两者的免责事由也不一样,高空抛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必须就自己所受的损害确实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但在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恰恰无法证明数个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中究竟谁是加害者。如果囿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存在,无异于取消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未免有失公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规定采用了因果关系法律推定的方式,规定“由实施危险行为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行为人因此要承担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公正的补偿。
可见,在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明中,举证责任已被倒置。受害人在诉讼中只需证明数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数人中的每个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所致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数人就被推定为有共同过失,对外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免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就损害事实承担连带责任,其基本理由如下:
1、“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人”利益的取舍。
因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只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几个人所致,而致害人并不明确,则不能由某人或某些人对受害人负责,更不能使全部行为人均被免除责任,只能由危险行为人全体对受害人负责,但此时又因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并非由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对非致害行为人即无辜的被告人难免过苛。这样,就产生了“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必须在二者之间做出取舍。综合判断,非致害行为人的危险行为虽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但因其在造成危险行为方面仍有过错,为惩戒危险行为人,权衡轻重,法律仍应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利益,推定各危险行为均与受害人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从而要求危险行为人全体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
2、危险行为的客观关联性。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之间虽不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并无共同过错和主观的关联性,从而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因其主观的意思联络而联结成一个整体,但是,由于各危险行为人都有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致害人又不明,那么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或因时间场所之共同,或因时间之连续,或因场所之毗邻都会联结成为一体,从而具有客观的关联性。危险行为的客观关联性,正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础。
但应注意的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危险行为人应平均责任数额。因为这种行为本身无法确定为加害人,更无法判明过错轻重,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直接推定全体被告都是直接加害人,而且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际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由于其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一般是平分担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其中一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未承担责任的其他义务人追偿,至于追偿比例原则上采“平均负担说”。
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本身而言,惟在行为人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可以免责,因为只举证自己实施的行为没有过错是不能免责的。但是,尽管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一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却能证明其他行为人之一或一部分为实际加害人且该证明能够成立,其同样可以免责,因为此时的纠纷已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确凿无疑的单独侵权或共同侵权。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值得思考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明的标准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如果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关系,都是可能出现的,那么,受害人的损害由谁来承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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